表决权信托案例 分析(表决权信托的客体)

六、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边界


信托制度与企业重整程序结合的过程中,信托是作为有益的工具被引入的,而对于信托参与重整的全过程,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从始至终都有其行动限制、权利制约及业务边界。这些由法律法规直接体现的或隐含的规则,约束着利用信托工具的重整管理人,规范着受托人的受托履职行为,保证了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始终可以遵循相关规矩,使其在业务边界范围内,切实服务企业重整事务,服务我国社会经济建设。


(一)企业重整引入信托的前提及动议


1、企业重整对引入信托工具有切实、正当的应用需求,是引入信托的前提。


本文前面内容阐述了信托的功能价值,并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了正反两个方面的描述。当企业重整切实需要信托工具的参与,用来支持重整企业实现重整目的,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推动重整资产经营、处置向好发展,便具备了信托被引入重整程序的前提。信托公司不应当参与重整义务人对债权人隐瞒不正当目的的违法行为,不应当为重整主体的违法、违规、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提供通道。因此,信托公司介入重整程序,应该对重整企业、重整事务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不应因只承担事务管理责任而懈怠尽调过程。信托公司应该为具有合法正当目的的重整当事人提供服务。


2、在有需求前提下,管理人及重整计划执行人可以提出引入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


信托参与重整的动议提出,可以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也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的动议,一般由管理人提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动议,重整计划执行人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管理人)都可以提出。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因重整安排对信托的实际需要,管理人提出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并由债权人对动议表决通过,这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目前已经存在的绝大部分重整服务信托案例是此类情形。


实际上,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也存在提出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若重整计划的具体安排,涉及到资产归集、处置等安排,因各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重整计划执行人无法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为实现已经通过债权人表决的重整目的,重整计划执行人、监督人(管理人),可以提议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某个执行过程。笔者在实践中也接到过这样的信托需求,重整计划并未规定信托的参与,基于实现重整目的需要,管理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信托仅做一个阶段的股权代持,后续由债转股债权人受让。


(二)引入信托的决定权


进入重整阶段的企业,债权人对重整事务的安排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信托参与重整,必须经过债权人表决通过。


1、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债权人拥有引入信托的决定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经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若需要引入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应当向全体债权人就引入信托的目的、作用、结构设计、退出安排等做出充分说明,答疑解惑,在保证债权人充分知情的基础上,由债权人行使表决权。


知情权是行使表决权的前提,若在决定引入信托的阶段,无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却通过了重整计划,在信托设立之后,可能会增加受托人的沟通事务,加重管理负担,这一点,信托公司应该在承接业务时注意。


2、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或重整计划授权的人具有引入信托的决定权。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通过,经法院裁定批准以后,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为提高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重整计划可以授权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为了有效实现重整计划目的的前提下,对重整计划未明确的执行路径、方式、手段做变通。如果重整计划未进行该方面的概括性授权,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引入重整计划,笔者认为,因此阶段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及管理人应当征得受变通措施影响的债权人的全体同意。


(三)将信托引入重整的方式及变化


根据目前已经设立的重整服务信托实践,信托参与重整有三种方式,其一是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具体信托公司并记载于重整计划;其二是定向邀请,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其三是更大范围内公开选聘,通过一系列淘汰流程,确定最终的受托人。第一种方式确定信托受托人,往往是管理人基于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关系,过程中比较有利于管理人的工作沟通,有利于工作执行效率。第二种及第三种方式确定信托公受托人,一般适用于重整案件的社会关注度稍高,债权人对于选择信托公司有一定认知且比价敏感的情况。


随着重整中适用信托的案例越来越多,重整当事人对信托的认知越来越清晰,从事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也越来越多,优选与重整事务利益冲突小、执行事务能力强、管理规范、外部形象突出的信托公司作为重整信托的受托人,可以节约重整开支,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通过公开或半公开方式选聘重整信托的受托人,开始成为法律及信托业共识,第一种直接在重整计划中确定信托受托人的方式,以后会越来越少。


(四)受托人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的执行事务内容及边界


经债权人表决通过信托参与重整的方案,并经相应方式确定具体的信托受托人之后,信托公司便可以根据重整计划安排,在各类信托法规、监管规则的框架下开展工作,其中包括中信登预登记、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归集信托财产、中信登初始登记、执行信托事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托利益分配、配合受益人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等内容。概括而言,受托人主要执行信托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外部监管程序事务、内部履职程序事务、信息披露事务,重整计划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法律事务。总之,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运营风险、处置结果等不承担实体责任及义务。


受托人执行的事务内容是基于信托在重整中的作用决定的,其边界是程序责任与实体责任的边界。笔者在业务实践中遇到有债权人认为,信托参与了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变成了信托受益权份额,那么每年信托公司都会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债权人的债权早晚都会全额实现。这种误区,正是由于其没有理解信托在参与重整事务中的作用,不清楚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的事务边界造成的。所以,信托公司在承做重整服务信托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充分说明信托公司在重整中的角色定位、事务内容及行为边界。


在执行受托的重整服务信托事务时,受托人可以根据受益人大会或者受益人大会的常设机构的明确授权,严格在授权范围内完成相应事务,如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或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的规则进行资产处置。这一点与受托人程序责任边界并不冲突,受托人其实依然是在执行程序事务,其并没有对实体权益进行自定规则的处分。倘若重整计划、信托文件、受益人大会决议没有对涉及实体权益处分的事务进行明确授权,笔者不建议受托人主动执行实体性事务,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阻止信托财产受损或者使受益权人获利。


(五)受托人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执行事务的权利来源


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一切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信托文件约定及受益人大会授权。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因其特定的服务环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执行重整计划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受托人的权利同时还来源于重整计划的规定。因重整计划是经各个组别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后经法院裁定批准的,也可以说受托人执行事务的权利同时来源于债权人授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履行事务管理责任。反之,若法律法规、重整计划未明确规定,信托文件也未明确约定,受益人大会也未做授权的,则受托人无权行使相关权利。


资产管理信托中,受托人需要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积极主动的履行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并行使相关权利。资产服务信托不同于资产管理信托,受托人履行资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责任的核心内容是程序事务服务,非经法律法规及受益人授权,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实体权利被严格限制在消极的范围内,决不允许擅自行动。


(六)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在存续过程中的程序性及实体性问题的修正


涉及信托参与的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在制定时,对于信托方案的设计,可能会存在与信托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不相匹配的程序性问题,具体安排与信托实际操作规范相悖。笔者认为,对于不影响债权人(受益人)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问题,如信托事务管理报告的披露安排、信息披露的时间安排、受益人大会召集的时间等,与实际操作的逻辑过程及规范要求不相符等,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直接修正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则实施,并进行文字明确提示。


对于影响债权人(受益人)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问题,非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无权进行自行调整。如提议召开临时受益人大会的门限过高,不利于充分保证受益人利益;对于重要事项与一般事项的划分不合理,导致对于明显重要的事项,按照一般事项进行表决,可能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等类似问题,信托合同可以约定,该内容的调整需要在信托成立后,经受益人大会对相关内容进行表决调整。


对于重整计划直接规定的涉及到受益人实体权利的实体性问题的修正,如发现信托财产分配规则操作中存在不合理问题,出现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责任主体或处置责任主体死亡、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辞任等情况、信托财产的处置环境发生逆转等重要的且关乎受益人实体权利实现的问题,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尽快召集召开受益人大会,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方式,实现对实体性问题的修正。


(七)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如何保障受益人权利


受益人的实体性财产权利,是指信托受益人因拥有信托份额而对对应的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处分权。受益人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受益人为行使、保障实体性财产权利而拥有的对信托事务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监督权等。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的一种类型,顾名思义信托的存在即是为保障受益人的实体性财产权利而服务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受托人职责,通过定期信托事务披露、召开受益人大会、设置受益人联络平台和联络机制、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监督信托财产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行为、设置合理的信托事务决策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为信托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提供指导及便利等方式,保障受益人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


有些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涉及的债权人(受益人)数量较多,除了通过受益人大会方式保障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最终处分权外,受益人根据具体信托的实际情况,设置受益人日常联络机制,通过收集汇总受益人意见,形成受益人大会议案并提交受益人大会表决。该机制的设置,可以使个体受益人的代表性、建设性意见通过有效途径成为约束信托当事人的受益人大会决议,从而保障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八)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受托人提供专业增值服务的可行性及必要限制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除了作为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履行事务管理职责外,有资质、也有能力做一些与重整企业相关的投融资类、资产处置类的事情,为重整企业提供专业增值服务。目前,已有信托公司在积极承揽重整服务信托业务外,也对重整企业提供共益债融资。还有的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通过另行签署合同进行约定的方式,为重整企业提供底层资产(如固定资产的出售、应收账款的催收等)的处置服务。


受托人在重整服务信托中提供除基础性受托事务管理职责外的其他专业增值服务,因可能涉及到受托人与底层资产的利益交换,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可能性,因此,引入受托人的专业增值服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受益人)规则严格的决策,并在过程中对受托人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与监督。


首先,应当对于受托人参与增值服务的方案向债权人(受益人)进行充分说明,使权利人在充分知悉、理解情况的基础上做出判断。其次,要经过所涉及利益冲突的权利人代表表决权份额的严格多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三,要对受托人的专业服务行为设立监督机制及定期报告机制,要让受托人的专业增值服务全完置于债权人(受益人)的监督之下。第四,受托人应当承诺,若在其提供专业增值服务的过程中,与债权人(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应当优先保障债权人(受益人利益)。最后,受托人提供专业增值服务的报酬应当具体、明确、合理、公允。受托人应当承诺,若遇无明确约定的情况,非经债权人(受托人)决议通过,受托人不得因提供专业增值服务自行在信托财产内取得服务对价。


(九)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运营难题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有一部分重整企业的底层资产的运营真空问题,一致都困扰着重整各方。重整实践中,通过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重整企业,重整投资人会进行引战资产的运营;重整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未因重整失去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经营主导者地位的,重整资产也不存在运营真空。但是,当重整计划安排重整企业的资产归集至信托项下之后,对于这部分资产没有重整投资人参与投资运营,也没有原经营者参与经营的,或者,虽然重整计划安排原经营者经营信托财产,但因为该部分资产已经实际上属于债权人(信托受益人)拥有,经营者往往会失去实际经营动力,以上情况,都会形成信托财产的运营真空。


笔者认为,当可预测信托财产存在上述运营真空问题时,应当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便对相关经营事务安排妥当,并提供备选方案。重整管理人应该判断经营责任主体的运营动力、能力,安排没有经营动力、能力的经营责任主体,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笔者建议,在判断可能存在运营真空问题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考虑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职业经理人,由其运营管理信托底层资产。重整计划应当规定引入的职业经理人的原则标准、条件、程序等,同时,对于变更和替代的经营管理方案,也应当做出原则性安排。


若信托参与重整时,重整计划已经制定完毕,且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因信托公司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并没有运营信托底层资产的责任,则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合同中对底层资产的经营真空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并明确必要的备选方案及备选方案实施的程序。


(十)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风险


信托公司从事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中,尽管主要承担的是事务管理责任,但对信托公司而言,该等业务也并非一劳永逸的,过程中也会面临一些业务风险。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在该等业务中主要应该关注法律合规风险及声誉风险。


法律合规风险是指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人职责的行为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的要求,不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不符合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风险。受托人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中,主要承担是的事务管理责任,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核心要求是保证其程序性权利的履行,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信托财产的情况获得受托利益的分配,因此,受托人应当严格根据重整计划规定、信托文件约定的事务管理要求,勤勉尽责,全面履行信息披露、账户管理、财产分配等受托事务,避免因此而引发的法律合规风险。


声誉风险是指因受托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给信托公司声誉带来负面评价的风险。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参与风险的处置,避免困境企业走入破产清算程序当中。但是,重整中引入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不是包治重整企业百病的灵丹妙药,信托的参与解决的是资产隔离的外围性问题,实际的经营问题依然可能存在于信托的底层资产之中,当底层企业运营不良,再次发生经营及债务危机,可能导致二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进而给信托公司带来负面声誉评价。


七、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的开展


如前所述,在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出台之前,就有不少重整案件在利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服务重整计划的执行。建信信托是最早承揽承做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信托公司,开创了信托服务重整事务的先河,建信信托的风险处置受服务信托业务彩蝶系列产品已经在业内形成口碑。2022年4月,中信信托与光大信托共同受托承做的海航集团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是到目前为止涉及债务规模最大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项目。目前,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始涉足该类业务活动,越来越多的重整实践活动选择利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工具。


银保监会信托业务分类通知的正式下发,重新明确了信托业务的分类,为信托公司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也正式作为一种有明确官方名称的信托业务出现在信托业发展过程中。由于目前尚无约束此类业务操作的直接规范文件,前期开展的此类业务在推进过程中存在标准不明确、执行规范模糊的情况,如信托份额的区分基础、信托份额对自然人债权人的拆分转让、信托报酬的收取标准、该类业务的净资本占用等问题。目前,规范企业破产重整行为的《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完善过程中。随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司法实践及信托业务实践活动的不断丰富,信托业监管部门有望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包括出台收费定价指导、完善相关登记管理事项、统一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等,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规范会越来越多、技术门槛会越来越低。


在信托业务实践及重整业务实践中,信托公司和重整企业应该如何做出选择呢?


(一)对信托公司的风险处置受托业务的发展建议


信托业务分类通知的发布,意味着未来的信托业务短期内已经不会再现单靠非标融资类业务吃遍天的情景。信托公司应该重新审视业务取舍标准,在业务风险可接受的情况下,单靠盈利指标取舍业务不再适应未来的信托业务发展方向。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在服务实体经济活动、践行金融业社会责任的同时,可以为信托公司带来受托资产规模的加速增长,进而可能为信托公司匹配新的融资类业务额度,释放更多的盈利机会。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可以提高信托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为信托公司获取其他新业务(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的机会。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后续涉及底层信托财产的运营、管理、处置等事务,可能为信托公司带来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机会。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可以为信托公司带来低风险收益,业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可行性。


目前,包括建信信托、中信信托、光大信托、国民信托在内的多家信托公司已经提前布局该类业务,重视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承揽、承做工作,他们中有的公司在内部部门设置、内部考核机制、人员配备、资源倾斜等方面已经进行了相应专业化调整。因此,对此类业务感兴趣的信托公司,在自身监管评级结果对应允许开展此类业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资源禀赋及发展规划要求,考虑是否开展此类业务。


1、设立承揽、承做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首先,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的单项目机会跟踪、信息梳理时间较长,企业重整事务对法律方面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其次,该类业务的整体业务量和收费规模并不及传统融资类业务,若多部门同时推进该类业务并不具有可行性;第三,该类业务存续期一般较长,事务涉及头绪众多,需要人员的稳定性和管理事务的连续性,信托公司可以利用松散型组织形式承揽该类业务,但松散型组织不适合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业务存续期间的管理工作。基于此,建议信托公司在不增加公司负担的前提下,利用公司现有人力资源,调整成立专业化业务部门主要承揽承做此类业务。


2、发挥信托公司业务团队多、分布地域广的优势,推动公司在承揽此类业务方面占据相对优势


除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专业化业务部门主要承揽并承做此类业务外,各信托公司根据公司目前部门分布情况,建议动员公司各业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留意并承揽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使公司在此类业务承揽方面占据行业优势。各地业务部门承揽此类业务后,交由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专业化业务部门承做,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建议全部或大部分划归承揽部门,以提高各地业务部门的承揽积极性。该类业务的后期管理事务,建议由承揽部门主要完成,承做部门做好辅助。


3、完善该类业务部门考核方案


目前,因看重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对资产管理规模的贡献及对公司的宣传作用,在收费定价尚无指引文件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承揽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已有低价竞争趋势。结合该类业务的低风险、低收入特点,信托公司不应以收入为单一标准考核该类业务。对于该类业务,可以结合业务本身对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增长的贡献、风险状况、资源投入与产出比等多维度设置该类业务的绩效考核方案,鼓励并支持该类业务的开展。


(二)重整过程中选择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受托人的考量因素


1、信托公司的综合实力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受托事务主要为事务性管理工作,主要需要考量信托公司的内部执行效率,但因相关事务会根据重整案件的不同,对受托人的综合服务能力(如协助资产处置、引战、后续融资等)有要求,也需要考察信托公司的其他各个方面,包括股东背景、经营指标、管理体系是否完备、业务团队的执行能力如何、前中后台协同是否顺畅有力、内控机制是否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状况、管理资产规模及风险状况、舆情状况、监管评级等。


2、信托公司的专业创新优势


信托公司长期从事资产管理及财富管理业务,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涉及事务杂、期限长、疑难问题多,因此,要考量信托公司是否拥有良好的人才储备、科学管理机制及健全的管理体系,是否具备突出的专业优势和持续创新的能力,是否有能力随时解决疑难问题,随时组织为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提供全流程、个性化定制服务。


3、信托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水平


若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受益人众多,则需要强大的信息系统做支撑。信息系统主要用于建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桥梁,解决双方之间的信息传递、信息查询及受益人大会召集问题。因此,要考察信托公司是否组建了强大的IT研发团队,是否能够迅速搭建针对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专项系统,以满足超大体量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准确登记、会议表决、动态服务、信息披露、权益分配等多样化服务需求。


4、信托公司提供增值服务的能力


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之外,信托公司还具有投资、融资等功能,可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提供共益债支持,重整后可以继续帮助债权人处置不良资产,或者提供增量资金用于支持重整企业经营发展。具有集团背景的信托公司往往可以充分利用集团资源优势,与集团内部兄弟公司开展合作,在参与企业重整执行过程中,为重整企业提供信息、财务顾问、引进战略投资人、融资等增值服务。


八、结语


本文中,笔者结合近期的学习及实践活动,尝试从理论可行性和实践有效性的角度,尽可能全面总结整理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各个方面的要点,希望本文能对法律及信托从业者了解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业务提供些许帮助。因本文篇幅所限,对于该类业务具体操作的细节问题不再进行论述,笔者愿意在业务实践过程中,与更多的业界同仁一起去探讨,共同推进业务实践活动,为使信托更好的助力实体经济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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