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春林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8日,某信托计划成立,信托规模18750万元,信托期限为36个月。资金用于某集团新三板定向增发股票,甲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信托计划受托人。信托计划份额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两类。优先级委托人为丙公司,认购优先级份额1.5亿元。劣后级委托人为7名自然人,合计认购劣后级份额3750万元。其中,程某单独认购1800万元。信托文件指定丙公司为全体委托人代表,代表全体委托人签指令。
信托合同所附《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节对优先级委托人与劣后级委托人的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优先信托收益的预期收益率为11.8%/年;劣后信托收益为浮动收益,在受托人分配完毕优先信托利益以后,将剩余全部信托资金向劣后受益人进行分配”。
劣后级委托人承担保证金追加义务,即通常所说的“补仓”义务。《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除每自然年度末月21日以及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每满12月之前两月对应日以外的任一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如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优先以做市商当日收盘价作为实际股权价值,当没有做市商情况下,以当日交易价格加权平均价为实际股权价值),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以《认购协议》上约定的认购金额为初始价值)的80%时,为保证优先级委托人利益,劣后级应于该工作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股权初始价值的88.8%-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
理论上,劣后受益人的持有期收益的下限为-100%(即包括追加信托资金在内的信托资金全部损失)。基于上述条款,在案涉优先级与劣后级资金比例为4:1。且优先级的预期收益为11.8%的情况下,在股票价值严重下跌时,劣后级委托人可能面对追加超过四倍本金以上的保证金。对劣后级委托人来说,承担着高额的资金追加义务和重大投资风险。
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连续二十个工作日,某集团实际股权价值低于股权初始投资价值的80%。2018年4月25日,丙公司向甲信托公司发出委托人指令,指令要求甲信托公司通知全体劣后级委托人按时缴纳126,102,272.44元保证金。2019年4月26日,甲信托公司向程某指定邮箱发送《某信托计划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程某于收到通知起(含该日)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托计划专户追加保证金60,529,090.77元。
截止起诉之日,程某未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甲信托公司以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追加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甲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甲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信托合同》中关于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对劣后委托人程某具有约束力,以及程某是否应当按照该条款约定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类追加资金的争议,在本金亏损的结构化资管产品中极为普遍,该争议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通常的结构化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对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劣后级受益人的分配方式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之特征,优先级受益人则相应获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保障、承担较小的风险,意在为劣后级融资提供杠杆支持。从这一层面而言,标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本质可以视为劣后级与优先级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劣后级投资人借用优先级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投资,并保障优先级资金的本金和收益,符合公平原则。
案涉《信托合同》以及相关信托文件对信托计划结构的设计存在特殊性,并非标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劣后级投资人无法实现对信托资金的控制权;二、信托计划并未确保优先投资人可以以固定的本息回报退出,而是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而非优先级投资人,在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借贷关系向程某主张支付保证金。
除此之外,关于程某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第一,本案中追加保证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关于作为劣后委托人的程某是否应当受到上述《信托合同》中追加保证金条款的约束,首先应当判断上述条款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合同》关于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安排以及劣后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追加保证金的约定,均仅体现在《信托合同》标准化制式文本中。但是《信托合同》在信托计划所有投资人认购时均反复使用,程某认购信托计划仅需在信托合同签署页上签字确认即可。所以无证据表明该追加保证金条款经过甲信托公司与程某协商确认,符合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第二,追加保证金条款明显加重一方义务,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本案信托计划的结构化安排下,经一审法院认定,优先级与劣后级资金比例为4:1,优先级的预期收益为11.8%。股票价值严重下跌时将可能引发劣后受益人追加四倍本金以上的保证金,该义务对于劣后委托人而言可谓利益重大。但《信托合同》中没有任何强制平仓及止损的安排,且交易的主动权为优先级委托人控制。因此,本案劣后委托人承担的风险与风控措施严重不匹配。
第三,追加保证金条款是并未以合法方式订入合同。在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劣后委托人利益影响重大、杠杆率过高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甲信托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程某予以充分的注意。但是信托文件中未予以明确说明,亦未对保证金条款予以特别提示或者明显加粗加黑显示。因此,程某主张其未能注意并理解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述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符合常理并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在保证金条款未订入《信托合同》并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无需再行认定保证金的法律属性。甲信托公司要求程某按照上述约定追加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信托等资产管品的结构化安排,一定要遵循公平合理的法制原则,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和投资逻辑。任何主体都不能利用发行或管理产品的优势,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单方强制加重投资人义务,否则不管以何种形式所做的安排,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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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春林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于2010年开始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先后处理大量票据、信托、股权、反不正当竞争、商标、著作权、担保等领域的重大、复杂、疑难商事纠纷。特别善长处理信托及资产管理领域、票据、股权、保险、资产处置等商事诉讼(仲裁),为专业从事信托、票据等金融领域的资深律师,在重大商事诉讼和重大资产处置事宜上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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