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权利(投资者权利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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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实践中,公司与投资者间往往同时存在投资、借贷、买卖等多重法律关系。关于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债权”还是“股权”关系的争议,是公司法实务中常遇到的焦点及难点。

本文葛冰律师将对投资关系及借贷关系进行厘清,并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正确区分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是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厘清

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关系,都是一种经济行为。但是从法律和诉讼角度而言,两者却在性质、目的、收益、风险各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借贷关系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即出借人将其财产转移给了借款人,借出去之后要收回,借款人需要承担偿还义务。投资关系则是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和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股东出资后,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最主要的特点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

投资主体通过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出借人向公司法人或股东出借资金,成为公司法人或股东的债权人。


2.权利义务不同

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对公司利润享有分配权。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借人不参与对公司实际经营,可以要求公司或股东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3.出资形式不同

投资主体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可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或者社会效益。出资后成为公司法人财产,仅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法定程序收回投资款项。出借人以货币借款,可以要求公司或股东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4.收益内容不同

投资主体可以按照投资比例或者约定比例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或者社会效益,但是收益情况会随着公司利润起伏不定。出借人的收益与公司经营及利润无关,只能按照是否约定利率及约定利率的大小取得固定的利息收益。


5.风险承担不同

投资主体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借人不承担企业运营风险,不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出借人所承担的风险仅限于债务人公司法人或股东不能按时还本付息。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司法认定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如何正确区分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法院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司法判例“本院认为”部分。

司法裁判1:(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司法裁判2:(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律师实务经验及建议

律师实务经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投资或者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增资的法定程序的规定。但是,与投资或者公司的增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非必要签订书面合同,即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有款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资金投入性质的认定:

如果有增资的明确约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如增资决议为增资款性质的,则应认定为增资款。

如果以上不能认定为增资款,则应判断该投入是否有约定或有证据证明实际为借款。

律师实务建议:

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向公司支付款项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

如果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增资的法定程序的规定,形成增资决议。同时,出资后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公示。

需要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切忌出现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因该约定与投资关系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违背,无法认定系投资关系。

如果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发生争议时,即无法取得股东权益,也无法收回股东借款。

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则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准确定性是“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

相关法律适用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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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冰律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互联网、合规领域法律服务。执业理念:做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做法律人信仰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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