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放贷资格,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借贷行为并不实质上冲击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2)苏13民终1412号
上诉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z公司(以下简称高传风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判决节选:
一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在金融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企业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华夏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违背了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故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审:虽然华夏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并未取得放贷资格,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借贷行为并不实质上冲击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据此,《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小结:虽然上述案例最后认定了借贷关系,但千万以为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民间借贷业务,最严重的后果也就是合同无效而已。如果两年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民间借贷超过10次,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一旦低估了法律风险,去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也可能会触犯刑法,很多企业负责人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