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关亚辉 宋颂
共同承租,又称联合承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模式,一般指的是一个出租人对应多个承租人的模式,由各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一创新模式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各方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考量,司法实践中该模式也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此予以简单梳理,并站在出租人角度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建议。
一、共同承租模式的业务考量
根据司法实践,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共同承租模式一般基于如下几方面考虑:
1.强化增信,保障租金债权。在实际承租人偿债能力较弱情形下,“捆绑”名义承租人,要求其与实际承租人共同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
2.优化承租人资信,满足股东单位、监管机构或内部业务操作规定对承租人展业的准入门槛要求。在实际承租人资信情况较弱情形下,引入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组成承租联合体,或据此以名义承租人为主要承租人,以满足出租人展业准入及风险控制要求。
3.售后回租模式下,满足适格租赁物要求,构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实际承租人缺少用于融资的适格租赁物,通过引入持有适格租赁物的名义承租人,满足构建售后回租交易结构的要求。
4.简化操作手续。对于承租主体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对担保事项需要履行特定程序的主体,或股东多元且召开股东会议程序复杂的主体,通过共同承租将实际的担保关系转化为租赁业务,并以此完成内部报审,从而规避决议程序,简化操作手续。
我们认为,前述操作模式皆存在一定的法律与合规风险。
二、共同承租的常见模式
实践中常见的共同租赁的模式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一)真实的共同承租
对于汽车等租赁物,或对于小型医疗设备等具有自然人合租使用,或由个人联合经营使用的可能性。如是,则多名承租人中并不存在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的区分,多名承租人皆系实际承租人。前述共同承租系真实的共同承租关系。此种模式也非本文所重点讨论的内容。
(二)租赁物归属实际承租人,名义承租人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仅承担租金连带支付义务
该模式是共同租赁的常见模式,在此模式下,实际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通过售后回租等方式占有使用租赁物,名义承租人一般为实际承租人的关联方,如控股股东或兄弟公司等,其加入融资租赁的一般目的是为了提供增信,在实践中也存在后加入的共同租赁,即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一段时间后,由于原承租人的还款能力或资质状况等考虑,加入原有的融资租赁关系,成为共同承租人。在发生争议时,该模式下名义承租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且未获得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对价,从而主张不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三)租赁物归属名义承租人,名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实际承租人仅有融资需求
此模式下,名义承租人实际是以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为实际承租人提供融资担保,出租人将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支付至有融资需求的承租人,由实际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名义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时,该模式下租赁物的名义承租人往往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发生实际转移,从而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主张未获得租赁物购买价款,从而主张不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三、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及合规风险分析
(一)从现有案例来看,共同承租模式在司法裁判中的定性,存在融资租赁与债务加入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我们检索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名义承租人作为承租人一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后签字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已转让至出租人处,名义承租人亦与出租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而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为代表的法院则认为:名义承租人虽非《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方,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受实际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束,并对实际承租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二)对现有裁判认定的法律分析
根据前述既有判例的裁判理由可知,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金融审判若干意见》”)之前,司法机关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身份对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应当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而对于名义承租人主张的其未使用租赁物的抗辩,并未进行过多的法律论证与分析。
对此,我们认为,《金融审判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九民纪要》引言中,亦明确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通过融物的交易形式实现融资的交易目的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典型法律特征。不满足这一典型法律特征的交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将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前述规定在共同承租中同等适用。
尽管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类型日益多样化。但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成套设备或特定设备等固定资产仍是租赁物的主流。一般而言,前述设备不具有由多家承租人共同使用的可行性,特别对于与实际承租人并不属于同一行业的名义承租人,或者二者地理位置相距甚远,更不会有使用租赁物的现实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以真实的权利义务来看,则名义承租人并不具有占有与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则以穿透的审判方式认定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更符合当前的审判走向。
(三)共同承租模式的合规风险
依据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来看,金融严监管的态势在短时间之内不会结束,因此,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合规风险具有同样重大的意义。虽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在共同承租模式下,名义承租人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共同承租模式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本质。但经查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行政处罚”等栏目,截至本文撰写之日,并未检索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共同承租的处罚案例。
四、共同承租模式下的风险防范及操作指引
针对前述风险,秉承“深度捆绑名义承租人,做好名义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各环节留痕”以及“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风险防范理念,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于以下几个环节做好相应防范工作:
(一)租前
1.共同承租人的选择
尽可能从业务关联度、地理位置等角度考量,选择具有共同使用租赁物可能性的主体作为共同承租人。
2.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配套合同
确保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一并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配套合同,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出租人向任意一方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即视为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交付义务。
3.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配套合同
无论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模式下,名义承租人应与实际承租人一并书面确认租赁物所有权权属,一并签署《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所有权验收证明》等文件。
考虑到操作的便利性,亦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代表,并明确由承租人代表签署并提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所有权验收证明》等文件。同时明确约定承租人间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出租人。租赁物交付后实际分配使用均由各方承租人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协商决定,任一方未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视为自愿放弃租赁物权益,但不得以此拒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4.从严处理增信类共同承租的内部审议程序,要求承租人严格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依据对外担保履行内部决议程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应当按照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处理。若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在展业之初就应当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对于名义承租人债务加入内部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共同承租关系被认定为债的加入后,出租人则可能面临名义承租人抗辩未履行相应决议程序从而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融资租赁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则其将不向出租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非上市公司,如名义承租人未依据其章程之规定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则《融资租赁合同》对名义承租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视其具体有无过错,或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以实际承租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的1/2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租中
1.做好实际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共同接收租赁物交付的留痕。出租人应当要求并获取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共同签署确认的租赁物交付清单留痕、实际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共同实际管领租赁物的影像证据,固定名义承租人实际接收租赁物的事实。
2.做好名义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留痕。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名义承租人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等款项,款项名目应当明确标注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特定的某笔租金,以此形成名义承租人已经实际认可融资租赁关系并实际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效果。
3.做好名义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留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可视现实可操作性,通过视频影像、现场照片等方式留痕名义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留痕,以此形成名义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效果。
(三)租后
1.承租人各方均享有留购权利。合同中应当约定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均享有留购租赁物的权利,具体行权主体由承租人内部自行协商确定且不得以此向出租人抗辩。
2.留购一方或各方支付足额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及转移至留购方。各承租方自行协商解决租赁物占有转移问题,与出租人无关。
五、真实共同承租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真实共同承租人可能多为夫妻或联营方。如共同承租人为夫妻,出租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租金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受偿的问题。对此,建议出租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配套协议,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融资租赁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双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以加粗加黑形式显著提示。如系非夫妻关系的联营方,建议在合同中将二者的联营现状作为合同背景进行描述,对于存在名义承租人的,则建议直接采取名义承租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形式,为实际承租人增信。
综上,共同承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未来的司法裁判走向尚存在不确定性。据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该类业务时在各个环节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总体来讲,要求各承租人在各个环节共同确认、共同履行,在协议约定、实际操作留痕等方面进行完善,防范争议发生时,承租人可能主张的各种抗辩理由,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