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专业性问题的通知(关于融资租赁的问题)

融资租赁实务分析

一、 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

1、按照性质分为三类

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

2、按股东背景分,可以分为三类

银行系租赁公司。如工银租赁、交银租赁等。厂商系租赁公司。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德银融资租赁、徐工融资租赁、吉致融资租赁等。独立第三方租赁公司。如远东、海通等。

河南省内金融租赁有九鼎金融租赁、洛银金融租赁、邦银金融租赁三家金租,中原金控、中原航空融资租赁等。

二、什么是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以上是我国有效现行法律及规章对融资租赁(直租)作出的定义。直租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方三个主体,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售后回租并没有法律或者规章给与明确的定义,所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争议,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算是消除了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下,虽然也有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但两个合同的缔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系相互重合的,即只有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出卖人)两方,租赁物为承租人的自有物,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多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虚构租赁物、对租赁物低至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等,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都可能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2、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方三个主体(售后回租出卖人与承租人、买受人和出租人相互重合),包含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

3、租赁物是承租人依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选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在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性能和生产要求往往缺乏了解,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承租人是根据自己的生产和作业需求选择租赁物,特别是一些专业性的设备,往往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为承租人量身定做,同时承租人虽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4、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租金的性质不只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租金的构成同时包含租赁物的购买价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5、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的功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以下简单担保制度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此时所有权的主要功能是为实现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的担保。

6、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承租人支付少量名义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下面重点分析下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适格的要求。

第一租赁物的种类。民法典和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租赁物作出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不少以房地产、公路、城市地下管网等不动产,以及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对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而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多数被认定成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标的物种类繁多,但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

第二租赁物的价值。司法实践中主要针对租赁物的价值明显虚高、无交易价值、或者交易价值极低甚至没有实际的租赁物,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通常被法院认定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

案例分析:案号(2020)沪民终32号。

案情简介:2017年1月18日,A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A租赁公司并从A租赁租回使用,租赁物件详见《所有权转移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所列全部资产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A租赁公司,上述设备物件所有权转移视为租赁物件在现有状态下进行的交付,A租赁支付价款给中建六局,中建六局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署并向A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受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A租赁公司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核检了发票的基本信息,包括代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人,均为一致。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付租金,2018年4月13日A租赁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A租赁公司提交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案涉《售后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无租赁物,并据此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后证实案涉发票均属套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购买方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上海一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A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对发票和租赁物已尽合理谨慎审查义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A租赁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受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件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件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综上所述,A租赁公司的缔约目的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A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A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A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且租赁物件价款高达1亿元,A租赁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故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租赁物的产权是否能够转移以及是否已经转移。对于像公路、国有土地、收费权等产权存在法律上的转移障碍,房地产转移产权需要缴纳大量税费,费用过高,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因出租人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案号(2016)津民初82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6日,A租赁公司与永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租赁物为坐落于希尔顿逸林酒店的房产及全部构筑物、附着物。2014年6月30日,A租赁公司与永欣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永欣公司将坐落于希尔顿意林酒店的房产及全部构筑物附着物交付给A租赁公司,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日,A租赁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14年下半年,A租赁公司与永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坐落于某楼盘多处别墅作为租赁物,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而用欣公司未依约向A租赁公司支付租金,A租赁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承租人将其所有的希尔顿意林酒店内的酒店房产及其全部构筑物、附着物设备及上述房产内的设备设施及物品转让给出租人A租赁公司后,再从A租赁公司租回继续使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A租赁公司尚未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A租赁公司对该部分房产,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第四标的物是否特定化。主要针对回租模式,回租模式的重要特征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当租赁物未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当然合同性质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租人应对租赁物尽可能地作出详细约定,不仅约定租赁物的种类、型号,还应对租赁物的特定化标识进行约定(如汽车的车架号、机械设备的铭牌号等都属于独一无二的特定标识),将租赁物与其他种类物明确区分开来,以证实租赁物真实、特定存在。

案例分析: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0日,营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浩博公司再从兴业公司租回使用,兴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兴业公司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买货物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以及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后浩博公司未支付租金,兴业公司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观点: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3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兴业公司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买货物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以及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第五标的物是否为承租人或者第三人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物是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而像以公路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并不为承租人使用,像以在建的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都存在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三种诉讼请求来实现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款项费用的实现,其一是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租赁物处置费用等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其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其三是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租赁物处置费用等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并要求拍卖、变卖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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