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权益变更(信托权益转让)


文/赵廉慧

设例:英国的一个家族信托中,受益人是委托人的儿子儿媳(A和B)及他们的孩子(孙辈C、D、E),每人的受益权是均等份额。

假设发生了税法的变化,如果将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一些改变:让A和B享有终生权益,C、D、E的受益权变成AB去世之后的全部剩余权益的话,长期来看对信托是有利的。此时对信托的变更可能违反了信托文件中明确的约定,违反了委托人的意愿。

英国信托法的原则是,法院不会帮助当事人“重写”信托文件Re Downshire Settled Estate[1953] Ch 218 at 248,per Lord Evershed MR),或者说,法院原则上是“忠实于”委托人的意愿的。不过,法院在判断是否同意变更信托的时候,会权衡在信托项下受益人的利益和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最初意愿(后者在此时已经去世)。

在多数的案件中,当事人意图变更信托的动机是使受益人取得财税方面的利益。在英国,税法可能年年修改,如果委托人最初设立的信托条款和结构保持永久不变,税收法律的改变可能会对信托利益造成极大影响。此时,法院对信托进行变更的权力就成为躲避税务部门“枪口”的重要方式。在多数的信托中,委托人当然希望他们设立的信托能够对税收规则的变化做出灵活的反应。事实上,英国税务部门(Inland Revenue)也明确允许遗嘱(信托)的成年受益人通过达成“变更协议”的方式变更其在遗嘱项下的受益权,不过这种变更协议的达成需要在立遗嘱人死亡的两年内完成。

在法院变更信托成为避税机制这一意义上,它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有可能受到质疑:司法变更信托的权力是否增加了普通人金钱的价值?我们中的有多少人会需要变更信托?妥善筹划自己的财产事务、规避承担税收责任没有什么不合法的(当然,在税收责任产生的时候再去规避它就是违法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法院积极介入税收规避就是合理的呢?法院对此没有回应。

不过,并非所有的信托变更都是为了取得税收利益。偶尔,变更信托更符合公共利益,例如,信托中包含可促进迷信、歧视的条款等。

英国法上的Saunders v Vautier[1841] EWHC Ch J82案,确立了受益人解除信托的权利;而美国的Claflin v. Claflin案【Massachusetts Supreme Judicial Court,20 N.E. 454 (1889)】则似乎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92页以下)。




问题:

我国信托法授予了委托人比较多的变更信托的权利,但是,在家族信托的场景下,委托人通常已经离场,即使信托文件为委托人保留了很多权利,也无法行使。

问题是,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和全体受益人能否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信托?法院是否可以在相关当事人(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等)的申请下介入信托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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