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必要性(融资租赁推动产业发展的作用)

《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物性质之刍议——兼议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对承租人破产的影响

作者:邹子东 专职律师

《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直接认定出租方在承租方破产流程中对融资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说法,取而代之的是第七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抗登记的担保权属性。这就意味着出租方对融资租赁物长期以来所享有“所有权”属性的观念开始淡化,并实质上转化为具有担保权能的某种权益。这也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物在破产清算中的性质与处理方式,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都应当着重考量这一因素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物权;破产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诞生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松动。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明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划归为出租人享有,并明确其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民法典》虽然综合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问题》的若干条文,却并未吸收《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观点。取而代之的,是赋予出租人对于标的物的登记义务。除此之外,《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认定范围,通过其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界定,明确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申言之,法律适用者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将融资租赁物认定为破产财产。因此,有部分学者提出,在《民法典》的语境中,认定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享有担保权能,或许更适应《民法典》物权篇、合同篇的整体框架。这两种观点哪一种更符合立法初衷?更为市场所接受?本文试图剖析观点背后的逻辑,提出适应《民法典》新需求的法律建议。

二、融资租赁物性质争议观点之评述

(一)传统观点对融资租赁物性质认定存在风险偏置

传统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别于普通经营租赁,存在着信用供给的一面,其核心在于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状态、收益情况,出租人往往在所不问,因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金并不是租赁物的使用对价,而是出租人融资成本及合理收益的返还内容。因此,即便租赁物事实上存在收益不能,出租人能也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物灭失或实际使用不能的风险应视为承租人的商业风险。显然,在谈论租金支付时,这种观点强调租金与出租方提供物的用益保持义务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不难看出,其试图淡化融资租赁关系中“物”的属性。而当谈论起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时,又将目光回归至租赁行为上,开始强调出租人对物权的保障问题,提出必须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三要素。

它的主要依据有二:其一,如前所述,《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已明确,无论是否处于破产阶段,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出租人;其二,实务中,租赁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为出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必然包含双方明确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方的条款。诚然,这是我国对融资租赁活动采取形式主义立法所推导出来的结论。这种观点维护了出租人对物的掌控权。

(二)融资租赁物性质的功能性回归

《民法典》对原有体系的修正也许正向业界发出一个信号: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出现从形式主义转化为实质主义的趋势。回归制度本源,《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将所有权的内容归纳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在融资租赁的全过程中,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均长时间由承租人掌握。甚至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承租人处分融资租赁物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去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这说明承租人的处分行为并未拆解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只要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无权干涉承租人对物的使用情况。

另外,出租人不实际参与融资租赁物的交付过程,因为其担心一旦参与,可能会被认定为影响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最终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物直接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根据衡平理论,承租人已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财产所有人。综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实则并不具备实质意义上所有权应有的权能。

事实上,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把控关系认定为一种担保权,往往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出租人的“所有权”也许仅体现在合同条款中,但其主要的功能更多地表现为资金利益担保。与普通租赁不同,出租人所期待的,并非物的用益权所带来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融资租赁物所付资金的对价。

例如,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在交易前便对融资租赁物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但经过融资租赁的一系列操作后,物的状态自始至终没有产生变化,唯一产生了两点变化是:其一,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了“采购款”,承租方在这一时间节点获取大量资金,盘活了手中的固定资产;其二,承租方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取走融资租赁物。若承租人如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回收资金及获得合理收益,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款”即可“重获”所有权。可见,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形成的,实质上是某种特殊的借贷关系,而融资租赁物在其中所起到的,是担保承租人如期兑现资金给付对价的作用。这种名义所有权与《民法典》物权篇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存在巨大差异。

另外,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融资租赁物除了效力上具有担保功能以外,《民法典》三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也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立法者对于《民法典》这一变动的意图是明确的:将具有担保功能的相关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是为了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一制度实现后,方便交易各方查询动产权利瑕疵状况,节省了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门槛。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物的性质进行修正或改良,符合《民法典》的整体框架与理解适用的要求。

三、融资租赁物性质对承租人破产的影响及建议

《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概括性规定,打破了长期以来业界对融资租赁物性质的刻板印象。最直接的影响体现在破产程序中。

若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准用担保物权的交易规则,出租人一方面不能简单地通过《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财产,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出租人对于未支付租金的情形,可以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这一选择往往效果差距悬殊:若选择支付租金,这项请求则会形成一项普通债权,在某些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清偿率极低。而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得租赁物后全身而退,效果可能截然不同。但出租人这一便利在缺乏《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支撑的情况下可能产生极大变化。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清算前仍处于租赁期内,承租人欠付租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选择,而这部分继续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将成为《破产法》四十二所规定的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实际上,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交易,融资租赁物视为担保资产回收实现之物,也是《民法典》平衡融资租赁双方风险配比的重要考量。虽然出租人不能以其“具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而径直取回实现规避清算。但融资租赁物视为担保权后将可能类比适用担保物权的运作规则,如果适用抵押权的规定,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而则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就融资租赁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民法典》的诞生为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回归实质提供了制度依据。目前《民法典》未正式生效,相关立法解释尚未出台,在目前制度规定尚属游离的情况下,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都需要对手中的融资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比如物的成本摊销情况、目前的残值、逾期代价、租期剩余、残值处理能力、市场对融资租赁物的再吸收情况、租赁物是否会升值等等。评估的结果对后续的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的价值状况结合不同的融资租赁物性质将带来不同的决策。

例如,将融资租赁物视为出租人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以其具有所有权为由直接将物取回,而需要等待破产管理人的选择,若待付租金远超租赁物价值(如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后不久承租人便进入破产程序,但具体情形还需考虑物的种类、市场环境等因素),此时对于承租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放弃对物的继续租赁,这样做可以避免承租人继续支付较高的租金,陷入资金进一步恶化。对出租人而言,管理人此举也是有利的,因为这样能够使其尽早脱离(避免租金受偿率低的情况),市场接纳度高的前提下,将融资租赁物再次投入市场。

再如,承租人是进入资不抵债的公交企业,融资租赁物是公交车,同样的租赁物价值评估的前提下,如果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作为理性经济人,出租人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即可行使解除权,并取回车辆,但承租人考虑到行业的公益性,不宜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此时则需要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提供担保以避免出租人取回。但这种租赁物性质下,有一种情况对承租人是极为不利的,那便是租赁期即将结束,出租人已回收大部分成本,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已超过融资租赁物的残值,但未付租金低于残值。承租人此时无力支付租金以及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出租人必然选择收回融资租赁物。但这对承租人的打击往往是致命的,为避免这种被动的局面,承租人应当在事前考虑提取部分资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担保,以避免物的取回。

囿于文章篇幅,其他具体情形的决策组合在此不展开论述,但可以明确的是,事前做好价值评估,能有助于己方为两种可能出现的性质所带来的影响做好准备,预判合同相对方的决策路径,减轻己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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