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认为基于USDT泰达币交易引起的合同纠纷,由于USDT泰达币非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2民终2121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事实与经过:陈某因与他人买卖USDT泰达币引起本案诉讼,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某起诉。陈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
处理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发行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陈某起诉时未能证明本案所涉USDT泰达币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货币,故不具有法偿性,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时间:裁定时间为2021年6月1日。
二、法院认为基于C币交易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原告支付了购币款,被未证明交付了C币,法院判令返还购币款。
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1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某。
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与经过:柳某前后分多次打款给宋某持续购买C币,柳某主张实际未收到C币。但宋某主张已经向被申请人柳某实际交付ADC币,一、二审法院认定宋某未完成约定交付给柳某C币。
处理结果:宋某返还柳某购买C币款。
判决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某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柳某向宋某陆续转账合计252000元,系柳某托宋某帮其购买ADC平台的ADC虚拟货币之用。宋某主张其为柳某从案外人王某处购买ADC币,并已交付至柳某平台账户,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宋某提交的与王某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宋某已向柳某完成了约定交付,因此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返还柳某252000元不当得利。
时间:裁定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
三、法院认为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予处理驳回起诉。
判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627、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某。
再审申请人钟某因与被申请人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0156号、10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与经过:2018年10月以来,覃某主动提出向钟某借款,钟某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覃某提供借款。2018年10月期间,覃某还向钟某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事后,覃某向钟某出具《借款合同》,对钟某通过各种方式向覃某提供的借款进行了确认。钟某在向覃某转账前知晓覃某将款项用于投资网络虚拟货币。
处理结果:驳回起诉。
判决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某与覃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钟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覃某,覃某则不定期支付“英皇”“vpay”利润、收益给钟某,后双方经对账覃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由于“英皇”“vpay”系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本两案交易虚拟货币平台的注册、备案信息及合法性均未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本两案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为由,将本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如果公安机关认定钟某的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且钟某认为其与覃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则钟某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时间:裁定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
四、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涉及传销,当事人因传销行为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9226号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朱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付某。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粤03民终1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与经过:申请人朱某转汇款给被申请人付某,投资MFC平台及相关境外公司MBI平台,但所涉投资平台(MFC)及平台所属境外公司(MBI)于2017年被认定属于非法传销,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某返还投资款306700元。
处理结果:驳回起诉。
判决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虚拟货币的平台已经被公安、工商部门定义为传销。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政府主管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时间:裁定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
五、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一方未按约定交付虚拟货币的,判令返还购币款。
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经过:朱某向方某支付了购买Tripio币款,但是方某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Tripio币,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币款。
判决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同时,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Tripio币达成了口头合同,但是未明确约定朱瑞清向方海鹰支付Tripio币的具体期限,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双方当事人交付Tripio币的期限应当符合虚拟货币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由于Tripio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只有进行即时交付,买受人才能及时获得再交易的机会,实现Tripio币市场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本案中,方某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11日共计向朱某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8203455元,已实际支付了购买113019900个Tripio币的全部价款。但截至2019年9月11日本案一审立案时,在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朱某始终未履行向方海鹰交付剩余67811940个Tripio币的义务。如本院前述,“一年半”期间对于Tripio币市场的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而言,显然已不属于合理交付期限,与虚拟货币的市场规则相悖。朱某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根据方某的指示进行Tripio币的交付,朱某多次希望向方某支付剩余Tripio币却遭拒绝。但朱某始终没有提交合法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朱某在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未履行向方某支付剩余Tripio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即使如朱某上诉主张的其已于2020年8月11日将剩余Tripio币交付给方某,也已经历时两年半的期间,对于买方方某而言、对于Tripio币市场的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而言,均不属于合理交付期限内。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Tripio币买卖所在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OKEX亦已暂停用户提币,无法进行Tripio币的交易活动,导致方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方某与朱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朱某返还方某剩余Tripio币的价款人民币4894728.15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时间:判决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
总结:
1. 上述五个判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电子币(虚拟币)的裁判规则有明显不同,广东高院否定电子币(虚拟币)的合法性,一律认定交易行为违法,不予受理。而北京高院却认为电子币(虚拟币)虽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用户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法院还是应当处理。我们认为北京高院的处理意见明显较广东高院更加符合民法精神。
2. 电子币(虚拟币)已经经其他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认定涉及传销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电子币(虚拟币)可能涉及犯罪的,法院也不予受理,不能一概而论。上述案例中明知他人用借款购买电子币的民间借贷,法院不受理,我们认为明显是强人所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子货币,只是与本案有牵连,并非与本案有同一法律关系。涉嫌犯罪部分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但借贷纠纷,法院还是应当处理,不宜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