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从被告人何某处得知包含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电话卡的每套银行卡可以卖到7000元,便将卖卡挣钱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并告诉他们出售一套银行卡可挣5000元。随后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汪某某以及李某某分别在惠农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联通公司等处办理了七张银行卡、七个U盾和四张电话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U盾、短信提醒功能,其中朱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每人办理了2套银行卡,丁某某办理了一套银行卡,丁某某将七套银行卡收齐后快递转交银川的何某。被告人何某收到银行卡、U盾和电话卡后联系朋友王某某以假发件人“朱建军”的名字将以上材料快递到了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王不二”处。现已查明,该五张银行卡自2021年3月5日至6日之间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全国93名被害人,银行流水达到386万余元。
惠农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六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通过丁某某得知出售银行卡可获利,2021年4月6日左右袁某某、贾某某与丁某某前往北京。按照“翔哥”的指示分别办理联通手机卡、银行卡和U盾并进行绑定操作。袁某某办理了北京银行、建设银行卡和U盾,给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开通了U盾;贾某某办理了北京银行、招商银行卡和U盾,给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卡开通了U盾。袁某某、贾某某因“翔哥”给的价格太低返回西安,后袁某某和“翔哥”商量好价格,二被告人再次前往北京,袁某某以3500元一套的价格将自己和贾某某的九张银行卡和U盾(袁某某五张,贾某某四张)出售给“翔哥”,非法获利16500元。
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出售的银行卡曾收到多笔已核实的诈骗案资金,其中袁某某的银行卡收到243034元,贾某某的银行卡收到1130000元。
2021年4月24日,袁某某登录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APP,发现其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有大额资金进账,出于扣抵其出售银行卡尚未收回非法获利款的目的,分两笔将18000元、34000元转入其个人平安银行银行卡,并通过微信分七笔将钱转给贾某某,2021年4月28日,贾某某分两笔将钱转回给袁某某,2021年5月1日,袁某某将钱转入其微信零钱通。
2019年秋天,被告人范某某找“白建”(身份不详)为其办网贷,按照“白建”的要求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白建”,后“白建”告知范某某网贷办不下来,银行卡暂时由“白建”使用并承诺一张银行卡给范某某500元。2019年9月份,范某某又以需要倒账为由让其舅舅万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锦州银行卡共三张后交给“白建”使用,共非法获利800元。其出售的万某某锦州银行卡作为二级卡于202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人贾某某北京银行卡转来810000元,经核实系诈骗案资金。
惠农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典型意义
“两卡”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售、出借、买卖电话卡、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他相关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二个案例,各被告人均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判决提示广大公众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均是违法行为,大家要提高防诈反诈意识,切莫贪图小利、心存侥幸,管好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微信、QQ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