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虚拟信用卡充值(数字货币虚拟信用卡充值怎么充)

第九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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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遂溪县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提起公诉,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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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年12月9日,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出租给他人用于转移非法资金。该卡转入被害人被诈骗的人民币50000元,由李某某将钱款全部转移出去,何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后来,何某某学会了自己在手机上操作“纸飞机”APP。202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上家的要求,何某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号码通过“纸飞机”上传,收到被害人被诈骗的人民币共计168000元后,全部通过转账方式转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何某某为能攫取更多非法利益,伙同汤某某组建了一个洗钱团伙,由汤某某负责找人出借银行卡,何某某负责转移非法资金的记账、操作和转账。2022年2月8日,汤某某提供他人出借的四张银行卡,何某某操作流转非法资金。经统计,上述四张银行卡共计转入被害人被诈骗的人民币68036元。

另查明,何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戴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年12月,杨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应何某某的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给何某某作网络赌博转账使用,并且双方约定,每成功转账人民币100000元,杨某甲可获利人民币800元。

2021年12月29日,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何某某和李某某三人在在重庆市合川市某市场附近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内,由杨某甲提供其名下一张重庆三峡银行卡以及支付密码给何某某作网络转账使用,何某某根据上家指示操作将被害人被诈骗的人民币200000元分多笔以转账方式流转出去,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检察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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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常作为电信诈骗犯罪的下游犯罪出现在人民群众的视野当中。诈骗分子在收到赃款时,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到手,需要通过大量复杂的“跑分”环节洗白钱款,因此会大量借助“跑分”银行卡。低龄、低学历、低收入群体是诈骗分子首选的“跑分”目标人群,挑选出“听话”的“跑分”人员后,诈骗分子会通过操纵银行卡账户,或者利用“跑分”人员配合刷脸取现、套现、转账,将钱洗白了再最终转移到自己账户上。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天上不会掉馅饼,不要被所谓的“高价收卡”冲昏头脑,也不要被所谓的“人情义气”道德绑架,成为电信网络犯罪团伙的帮凶。请保护好自己的“两卡”,一旦丢失个人信用卡、电话卡、支付账户等,请及时挂失、补办。不要轻易给他人提供银行卡,更不要帮助他人转移赃款。莫要因为“热心肠”,当了他人“替罪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七条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九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十一条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五条 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

1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2

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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