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合理交易虚拟货币

(二) 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案例:霍燕、邱清华不当得利纠纷[(2022)闽09民终537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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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虚拟货币的相关规定

2013年12月,央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2017年9月,央行等七部委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强调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处理原则

由上述《通知》和《公告》可以看出,自2013年我国开始对虚拟货币的风险加强管控,通过发布部门规章的方式逐步完善。金融监管对于比特币金融活动的规范,从对其货币属性的否认,延伸到对机构的管控,进而逐步深入到虚拟货币融资和投资活动;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态度从“不应”到“不得”再到“严格禁止”,而对于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从“风险提示”转为“风险自担”,进而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否定,可见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逐步加强的趋势,从规范的内容、主体和后果多方面加强监管。

虽然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被否定,但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已有判决认可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即虚拟货币被认定为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其商品属性及相关民事财产权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该观点在司法实务层面已有印证。

三、涉虚拟货币交易法律纠纷的裁判争议

在虚拟货币交易纠纷案例中,司法实务界有三种主流的裁判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或认定不当得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 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案例:孙利权、马磊保管合同纠纷[(2021)苏03民终10698号]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系虚拟货币的交易、流转等行为产生,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要求,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相关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也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其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已经对虚拟货币作出明确定性,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孙利权的起诉,并无不当。

因《2021年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交易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在《2021年通知》发布后,在全国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纠纷中,如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有诸多法院判决认为虚拟货币交易有关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选择直接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一般为“非法金融活动”“法律禁止交易”“违背公序良俗”等。但笔者却不赞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所有虚拟货币交易纠纷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判观点。首先,虚拟货币应当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商品,《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明确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如无特殊情况,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其次,《2021年通知》并未将任何虚拟货币交易的情形都认定为无效,虽然虚拟货币投资存在风险,但是如果相关行为并未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则不由相关部门查处;如果相关行为未违背公序良俗,则民事法律行为仍可有效。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与是民事诉讼立案受理问题,两者并不具有直接相关性,故而即使确实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不应就此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 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案例:霍燕、邱清华不当得利纠纷[(2022)闽09民终537号]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燕通过“创鑫财富”平台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其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应霍燕自行承担。综上,霍燕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邱清华返还购买虚拟货币款项1499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点第一项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第四项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霍燕通过“创鑫财富”平台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霍燕自行承担。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还是认为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予以受理,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核心的争议焦点就变成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从各地法院的案例来看,各地的司法态度和倾向是比较明确的,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即认定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定虚拟货币交易是非法债务,当事人损失自担;另一种是按照《民法典》第157条具有返还义务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2021年通知》中提到了“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对于何谓“由此引发的损失”,到底是仅指“虚拟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而被否定导致的“交换价值的损失”还是包括虚拟货币的原始购置成本,亦或是其他情形,该通知并未明确界定。但无论该损失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该条款都不应成为虚拟货币交易受害者维权的障碍,法律应当允许受害者请求财产返还或补偿。有关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后,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理认定返还义务,而非一概否定财产返还的必要性,否则会出现一方蒙受损失、另一方不当得利的局面。如李发兰、程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2022)青01民终1133号],两审法院均认为,就程娟而言,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规范,对外推介虚拟货币投资项目,不具有投资理财专业能力,夸大承诺理财收益,损害了李发兰的信赖利益,应承担本金损失赔偿责任。就李发兰而言,作为投资者对拟投资产品信息及受托人资质、能力缺乏审慎考虑,对案涉投资平台语焉不详的信息缺乏详细深入的了解,对不具备正规投资形式、不提供专业投资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投资风险缺乏理性考量,也是造成本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投资损失。故,双方应以本金损失90000为基数,平均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三) 认定合同有效或认定不当得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案例:史露露、黄振荣不当得利纠纷纠纷[(2021)闽0824民初2919号]

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因此,原、被告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买卖USDT(泰达币)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本案被告已收到应得的USDT(泰达币)价款123960.62元,因原告操作失误重复支付了123960.62元,被告也认可多收了一笔价款,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的根据,应当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2021年通知》发布后,司法实践大多数法院选择将虚拟货币民事纠纷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有少数裁判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合同认定为有效。原告一种可能的救济途径是基于虚拟货币投资法律关系被判定无效的情况下,预先设定法律关系无效,进而主张不当得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述案例显示原告基于“转错款项”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而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司法实践的裁判案例[(2021)闽0181民初8410号、(2021)沪01民终16047号]还表明原告可以将虚拟货币投资法律关系通过借条、欠条等方式进行结算,通过独立结算协议来将可能无效的法律关系转化为较容易被法院支持的法律关系,以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造成的司法救济途径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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