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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目录一、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案例1:微博大V网络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边界案例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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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法治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新民晚报近10家媒体在线参加发布会。

首批10个典型案例,聚焦数字经济司法

此次发布的首批典型案例以上海嘉定法院近两年的生效案例为主,还有来自江苏昆山法院、江苏太仓法院等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首批战略合作单位推荐的案例。

首批典型案例根据数据流通、相关主体权益及市场秩序保护的需要,结合数据所涉客体、主体、法律关系特征,以基地对数字经济案件分类体系为基础,聚焦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防治等四大方面。

首批典型案例系在前期推选的12个候选案例中,经科研院校、相关职能部门、大型平台企业、数字化转型生态企业、司法系统等基地首批智库专家研讨论证后甄选其中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此次发布旨在提炼总结能够代表实务、理论界主流意见,也能得到市场认可的裁判规则和案例成果,助推“数字司法建设”和网络空间治理。

首批10个典型案例,聚焦数字经济司法

关于上海法院数字经济

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

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系在嘉定区委大力支持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成立,以嘉定区法院为试点单位,为全市法院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发展需要和审判规律的研究和实践平台,为数字经济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基地以审判实践为基础,共同打造智库联合体,并通过实务研讨、课题报告、案例发布等形式,开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类案裁判规则梳理、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开发、复合型人才培养等配套机制探索。

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

(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

目录

一、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

案例1:微博大V网络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边界

案例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的认定

二、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3:网络游戏账号限制自由转让约定的效力及虚拟财产价值认定

案例4:设置网页推广关键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竞合的处理

三、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5: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义务的认定

案例6:网络货运平台司机提供劳务受损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7: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交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四、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防治典型案例

案例8: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及相关灰黑产业链的规制

案例9:非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商户提供收付款服务的认定

案例10:切断分时租赁汽车定位系统逃避租金行为的定性

PART 01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

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

/案例1 /

微博大V网络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边界

——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微博大V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言论自由 舆论监督 企业名誉权

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是新能源汽车行业内一家从事汽车及相关零部件技术开发等经营活动的知名企业。被告刘某系新浪微博大V,微博身份认证为:汽车达人、微博汽车视频博主,拥有大量粉丝。被告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密集发布了180余条与原告直接、间接相关的微博,内容包括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策划方案、原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等,并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中仅有少量关于骗取策划方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大量微博内容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内容涉及直接、间接针对原告的负面评价,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作为专业车评人,在微博平台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更应当审慎使用其作为微博大V的影响力,以更专业的方式进行表达。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在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置顶90日,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费用。

本案系网络平台大V言论自由与企业名誉权冲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以及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等典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维护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数字时代,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公民进行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新闻发言人”。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度”,言论的表达和评价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作为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的网络平台大V,其公共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后果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相较于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避免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以不实或过激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其经济活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而进行评论,对其名誉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秉持一定限度的容忍,但网络平台大V密集、持续发表带有强烈侮辱意味或者负面评价内容的这一行为,已经脱离了基本客观事实和所负有的容忍限度,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和正常舆论批评监督的范畴,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企业的名誉权包含着社会外界对于企业经营状况、产品服务质量、行业水平等一系列整体社会评价,相对于个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财产属性、市场竞争力紧密关联,对企业自身具有重要影响。对于新兴民营企业而言,其在消费者眼中的品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网络上所发表的失实负面言论,不仅会侵害企业的名誉,导致整体社会评价降低,情节严重的更可能直接造成利益的大量减损。而在短时间内对企业持续、密集发布的大量负面信息,如背后存在同业竞争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具有一定的注意保障义务,未尽法定义务的,可能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避风港原则”,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未依法采取措施,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结合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还应当遵循“红旗原则”,及时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也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上海嘉定法院

/案例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的认定

——蔡某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格式条款 个人信息处理 合法性

1号店平台是被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B2C电商平台,采用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该平台《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明确:销售方仅向消费者(而非经销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每位用户仅限使用一个1号店账户,如有证据证明客户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1号店账户,或根据购买记录、数量、IP地址等因素合理怀疑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平台有权取消订单。原告蔡某某同意该条款后注册成功,通过多个与1号店关联的账户、设备、IP地址下单购买商品,订单收货人、联系电话、送货地址大多指向原告本人。后原告再次在1号店平台下单时,其订单被系统判定为“异常订单或经销商订单”,遂被系统取消并隐藏。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擅自取消并隐藏订单,利用技术手段欺诈消费者;被告非法使用后台存储的个人信息,筛选分析原告的购买记录,滥用并损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被取消和隐藏的订单信息,并对涉案订单金额进行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B2C电商平台针对的用户是进行正常生活消费的普通消费者(针对企业另有专门通道)。因此,《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中相关条款之目的系平台将相对优惠的价格之交易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非以转售盈利为目的的购买者。该内容属于正常商业考量和市场行为范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平台已对该格式条款尽必要的提示说明,应视为原告已知晓并同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收集、处理客户账户、设备地址、联系电话、送货地址等信息,系履行合同所需,事先已征得客户同意,亦未超过约定的判断是否“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之用途目的。现被告根据收货地址及IP地址信息均指向同一主体的事实,认为原告存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数量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符合常理,据此按照协议约定取消订单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原告赔偿请求,但被告要求恢复交易订单号信息(包括取消订单原因)之诉请,可予支持。

本案系电商平台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据此判断用户存在违约事实并解除合同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常见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等典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和维护数字经济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格式条款效力。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合同制定过程中被广泛应用,客户在电商平台注册时签订的《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就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征得“同意”并取得合法性基础也是其重要目的之一。但个人信息本质上属于人格权益,相关法律规范很多具有公法强制性,法官即使在合同类案件中仍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适用。根据相关规定,首先,平台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次,还需审查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本案中,格式条款中处理个人信息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条款内容实质上对交易对象做出了限制,但该限制系基于正常B2C商业模式考量范畴,并非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数字经济时代,在线交易和物流无缝衔接,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信息都可能是合同履行所必需。同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也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避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采取的是“个人同意—法定职责”二元架构模式:前者是基于私益因此需要信息主体的告知同意,而后者是基于公益因而无需其同意。本案中,电商平台处理行为即基于前种架构,其对客户信息的处理事先征得同意,为履行合同所需且未超出合同目的。但订单的成立或取消(原因)也应当及时向客户披露,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特点。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兼顾公益、私益多种法益的平衡,一是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二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流通乃至数字经济发展的平衡。而且,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需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判断。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影响他人重大权益、委托他人处理或跨境提供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特定场景,还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要求。本案中,电商平台利用客户信息辅助判断“购买商品数量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如被认定构成“自动化决策”,则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价格等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据此取消订单的,个人有权要求予以说明,并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实践中,电商平台等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也应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避免隐私泄露、算法歧视等风险,推动算法决策技术的合法应用与合理发展。

二审:上海二中院

申诉审查:上海高院

PART 02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

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3 /

网络游戏账号限制自由转让约定的效力及虚拟财产价值认定

——王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夏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游戏账号 实名认证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

原告王某以其名下手机号在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并于游戏期间累计充值若干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约定:“本平台从未授权用户从任何第三方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平台账号,亦未授权用户将本平台账号转让或出借、共享给其他第三方使用。因实施前述行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用户自行承担。”后案外人玩家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告知该玩家涉案游戏账号和密码,并将该账号交付其使用。一星期后,原告将6,000元退还案外人玩家。此后不久,被告将涉案游戏账号登记于第三人夏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充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登录游戏时与被告达成了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游戏账号现已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已失去该游戏账号的控制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将涉案游戏账号进行买卖;被告未遵循服务协议擅自将涉案游戏账号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且被告作为游戏账号信息管理控制方,未提供涉案游戏账号注册至今的实名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在管理上多有疏漏。评定原告的损失应考虑该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因原告持续充值购买元宝,在游戏过程中利用该虚拟货币购买道具等,提升其游戏体验感,被告已为原告的充值提供对价服务,故原告的损失不能以充值金额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涉案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即原告的损失应综合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过错,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200元。

本案系涉及网络游戏服务合同解除并赔偿账号价值损失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常见的网络游戏运营商承担的责任、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等问题,为厘清游戏用户及游戏运营商的权利义务,认定网络游戏账号的合理价值,推动网络游戏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均有参考意义。

一、“禁止游戏账号买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本案中,网络游戏账号是用户进入游戏的唯一身份凭证,对应着账号中的游戏角色、虚拟道具等信息数据,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但目前尚未有其他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游戏财产的保护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涉及网络游戏账号、装备纠纷的处理以游戏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签订的网络游戏服务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本案中,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实质内容为“未经平台授权禁止用户自行转让账号”,该限制条款系运营商为符合网络游戏实名制监管规定要求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且未排除用户享受服务及其他对游戏账号的合法处分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对其效力应予认可。

二、关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监管义务。网络游戏行业中游戏运营商不仅是游戏服务的提供方,还需承担运营、管理、维护等特殊的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保障遵规守法的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对网络游戏的市场监管,营造良好的行业生态和市场环境,防止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和过度消费等问题,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第1条要求注册网络游戏时必须实名认证。故网络游戏运营商除应当承担保证网络游戏内容健康、保障网络游戏环境安全、信息安全等义务之外,还应当落实用户实名认证措施,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违背了服务协议的约定,玩家擅自买卖游戏账号而导致账号丢失,网络游戏运营商未遵循服务协议擅自将涉案游戏账号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且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未尽游戏账号实名登记审查义务,其作为网络数据的实际控制者滥用自身技术优势而消极举证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游戏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是游戏系统中数据集成的客体,还体现了游戏玩家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网络游戏账号的“充值金额”“交易价值”“市场价值”内涵不同,“充值金额”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值”,游戏账号的财产价值可以结合是否存在公众认可的交易平台、玩家间自愿交易的行为等不同情形予以认定,从而确定游戏账号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案例4 /

设置网页推广关键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竞合的处理

——山东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竞合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系“悦心”(化名)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系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的客户;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系平台公司的服务商,为商贸公司提供建站服务。商贸公司在平台公司运营的搜索引擎中设置了“悦心连锁便利店”关键词用于业务推广。当网络用户搜索上述关键词时,商贸公司的网页内容会显示在搜索结果中排序靠前的位置,且相应搜索结果标题、下方描述内容均出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内容,而点击该网页链接后则显示便利店招商加盟信息。原告认为商贸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该行为将原告的潜在客户导流至商贸公司网页,而该网页中宣传的品牌系与原告品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类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网页的ICP备案主办单位,平台公司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应当与商贸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法治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将包含有原告商标“悦心”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及下方描述内容中使用“悦心连锁便利店”字样,点击链接至商贸公司的网页。上述使用行为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而且链接指向的网页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再加上搜索结果标题下方描述内容中使用的“悦心连锁便利店”表述,该表述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悦心”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商贸公司亦通过上述行为不当获得了额外的交易机会,攫取了原告的流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的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给予充分保护,故不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评价。科技公司仅提供网站建站服务,不涉及对网页具体内容的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平台公司收到通知后已及时断开侵权链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商贸公司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搜索关键词设置,不当提高网页曝光率和关注度的侵害商标权案件。本案对不当设置关键词行为的侵权判定,以及对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义务边界的认定,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具有承载企业商誉,表彰商品或服务内在品质的功能。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此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商贸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显然不属于商标正当使用即“叙述性的使用”的范畴。用户在搜索该注册商标相关内容时,被告商贸公司网页的搜索结果出现在靠前位置,且搜索结果标题及描述内容中出现他人注册商标字样,上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误导相关用户、攫取他人潜在客户流量的不正当性,应当予以规制。

二、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同一客体可能同时存在受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因此原告就同一行为既主张侵害著作权或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较为普遍。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被诉的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商标权,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本案中,被告商贸公司设置关键词的行为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既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法院优先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理,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评价。

三、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常难以在海量的信息中精准定位侵权内容,一般事先对侵权内容的存在不知情。因此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对侵权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通知后,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责任。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内容的存在。对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侵权行为达到可以被明显注意到的程度,则其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杜绝侵权行为发生。相应的事前审查措施应当结合当前技术条件、实现成本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以衡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等各方利益。

PART 03

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5 /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义务的认定

——西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贾某、上海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核验义务

案情简介

案外人发现某网站上发布侵犯其权利的信息,因该网站备案登记在西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名下,故向网络公司提起诉讼。网络公司经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查询,获悉涉案网站登记的负责人为与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同姓但身份证号不同的贾某,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为上海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网络公司为应对上述诉讼案件而产生损失,其遂作为原告,向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贾某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贾某冒用原告名义办理网站备案并发布侵权信息,其行为造成原告被案外人提起诉讼,故被告贾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科技公司在代办网站备案业务时违反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相关规定,未对备案资料原件进行当面审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贾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贾某未作答辩。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申请人远在西安,严格按照工信部相关规定对备案资料的原件进行现场审核是不经济的,行业中大多数公司亦采取线上方式进行身份核验,故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贾某的责任:涉案网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与原告实际持有的证照原件明显不符,故可认定申请人系冒用原告名义办理网站备案,其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申请人的照片与原告调取的被告贾某户籍信息显示的照片并非同一人,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贾某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科技公司的责任:作为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的核验主体,被告科技公司未严格执行《工信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2010)》规定的“原件”+“现场”核验标准,亦未采用相关身份核验技术手段确保网站备案主体身份信息真实,其仅审核资料扫描件的行为系单纯地降低了核验标准,放任了可能发生的冒名备案风险,故科技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鉴于原告损失系由行为人实施的办理域名注册、办理网站备案、发布侵权信息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科技公司应根据其行为过错大小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原告实际遭受损失的25%,并据此判决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核验义务的边界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明确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边界,厘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益于敦促该类市场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排查核验漏洞、规范经营活动,以提高ICP备案信息准确性,杜绝冒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备案的行为,净化互联网生态环境。

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履行信息核验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该制度旨在发挥网站备案管理的溯源作用,打击不良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行为,遏制互联网“灰黑产”。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的核验责任主体为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从业资质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其作为行业准入机构,应当严格依据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流程履行职能,把好网站“入口关”。本案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科技公司并未严格遵循“原件”+“现场”审查标准,放任他人冒名注册网站,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履行信息核验义务应以“安全”为标准。互联网时代下,高效、便捷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共同追求,经营者可以通过采取技术手段替代传统线下的运营模式,以契合网络时代下“数据多跑路,用户少跑腿”的运营理念,但其行为不能以牺牲安全性为代价。具体到本案中,若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采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身份核验技术手段,则可视为履行了核验义务,可不囿于当面审核原件的线下审查要求。然而被告科技公司仅仅审核了相关证照的扫描件,并未采取其他必要技术手段以保证审核精度,该单纯降低核验标准的行为显然存在疏漏,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三、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可细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通常为向用户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运营者,其不参与对网站内容的制作和控制,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特定义务并与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其亦可能成为侵权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通常仅为整个网络侵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故即便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比重也应根据该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参与程度进行划定。本案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未适当履行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义务,故法院酌定其就损害后果的25%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 /

网络货运平台司机提供劳务受损赔偿责任的认定

——董某诉上海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关键词

网络货运平台 运输合同 帮工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系“运满满”货运平台注册司机。被告上海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有一批机器人需物流运送,其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将机器人运送至指定地点。物流公司在“运满满”货运平台发布上述运单,通过平台派单,原告接单并负责运送,各方均未明确约定卸货义务的承担方。原告依约运载货物至机器人公司仓库。机器人公司员工按领导指示操作叉车进行卸货,并让原告协助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未果,故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司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先确定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卸货义务人。在无合同约定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结合行业惯例、贸易规则、利益平衡、当事人行为等因素考虑,从而认定实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是否包括卸货义务。对于案涉特定大件货物,司机在没有明确卸货义务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装卸货物,受益方未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双方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具有过错的,可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和物流公司间的运输合同,负责将货物运至机器人公司经营地,但各方就卸货义务均无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根据事发时机器人公司的员工操作叉车卸货、原告应机器人公司员工要求帮忙卸货的事实,结合行业惯例和利益平衡等因素,法院认定机器人公司负有卸货义务。在卸货过程中机器人公司员工让原告帮忙在叉车上踩一下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法院认定原告和机器人公司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即机器人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叉车不稳且又在车厢狭小空间内操作仍前去帮忙导致受伤,故其因疏忽而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机器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非卸货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货运平台接单司机在帮卸货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权益保护之案件。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司机在网络货运平台的撮合下建立运输服务联系,司机与网络货运平台、缔约承运人均不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以无偿帮工关系予以认定,厘清各方间的法律关系,妥善保护网络货运平台货车司机群体的利益。该案的审理及裁判对网络货运平台的地位、运输服务合同中卸货义务人的确定以及帮工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详细阐释,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一、关于网络货运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及各主体法律关系问题。网络货运平台的介入与发展,为货运层层委托或转包提供便利,使得货运链条加长,运输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争议相较于传统运输合同更为复杂,所涉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产生的用工争议及人身损害侵权屡有发生,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群体的劳务权益保护问题值得关注。当前网络货运平台以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为运营模式,此种模式下的网络货运平台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平台注册司机作为实际承运人,其与承运人、托运人、网络货运平台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合意,组织管理从属性较弱,难以从劳务关系的角度认定用工责任。本案通过对网络平台用工领域各主体的法律关系及适用规则进行初步探索,厘清了网络货运平台在运输服务中的法律地位及各方权利义务,试图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路径为网络货运平台司机的劳动利益寻求司法保护。

二、网络货运平台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裁判思路明确了在无合同约定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结合客观事实、行业惯例、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运输合同卸货义务的承担方,司机参与卸货不属于履行合同内容。以无偿帮工关系界定平台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以帮工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受益方的赔偿义务,弥补网络货运行业发展过程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漏洞,其法律适用及裁判理念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三、司法裁判对网络货运平台发展的价值指引。本案通过裁判指引提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互联网新型物流发展模式下因合同义务和风险约定不明引发的劳务赔偿纠纷,促使网络货运平台关注在行业发展创新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作为产业链的整合者,网络货运平台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护网络货运平台货车司机群体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践行“新业态经济的发展不应以牺牲基层从业者的权益为代价”的价值追求。

/案例7 /

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交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曾某某诉陈某某、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平台 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简介

陈某某在“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登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其与平台运营者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订立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约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车主陈某某与搭乘人曾某某通过该顺风车平台达成出行合意,行程中车辆前部与绿化树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陈某某对前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曾某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科技公司以其仅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且在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应当对曾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网约顺风车出行协议的订立主体是搭乘人曾某某与顺风车车主陈某某,科技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通过其运营的平台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而非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次,平台对于顺风车业务仍应履行车主适格性与车辆适驾性审核、驾驶过程监管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系因车主陈某某操作不当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且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非科技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所致,科技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乘客因搭乘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平台索赔的典型案件,涉及新型共享出行方式中顺风车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的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和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一、顺风车平台与网约车的区别。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共享经济中网络平台将供需双方信息匹配,以实现供需点对点对接,平台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促进交易双方合作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网约顺风车以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特征,本质是以成本分摊而非额外营利为目的的互助共享出行方式,与网约车在营运资质、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本案考虑顺风车交易作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特殊性,将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地位相区分,从而厘清网络平台在不同业务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边界。

二、车主、乘客与平台三方法律关系的界定。在个案司法认定上,法院需综合考量交易关系、缔约过程、履行作用等因素,具体判断“车主-平台-乘客”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车主向顺风车平台报送出行线路,自行决定接受乘客通过平台发出的顺风车要约,其与乘客达成的顺风车出行合意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车主-乘客”作为供需双方系顺风车出行的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在顺风车交易中是平等互助关系,而非服务与被服务的经营性客运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顺风车平台作为中介方为供需双方提供数据信息和媒介平台,系双方达成出行协议的网络信息服务方而非运输服务提供者,对车主不具有明显的控制力,双方间不构成用工关系,因而顺风车平台不承担承运人责任。

三、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平台虽不直接提供运输服务,但把握着顺风车交易中供方车主的“准入门槛”,其对顺风车业务的撮合和组织使得搭乘顺风车从个体活动发展到牵涉主体数量巨大、对公众影响广泛的规模性活动,不同于一般中介行为。因此,平台在尽到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审核顺风车车主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不良驾驶记录、犯罪记录等驾驶员适格性条件以及申请注册机动车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并监管顺风车车主的驾驶过程。但上述审核和监管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对难以预见的车主自身驾驶风险不应课以过重的平台责任,以此明晰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业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体现了对共享经济新业态规范和促进并重的司法态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太仓法院

二审:江苏苏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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